建站知识库

Images

网页建设的过程中,需要掌握哪些法律知识呢?

网站建设法律知识 网站备案 icp 网站建设

在网页设计过程中,客户需要掌握哪些法律知识?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方法有哪些?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一般包括网站备案和ICP申请。至于网站建设需要掌握哪些法律知识,网页设计编辑了以下26条法律知识。

为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互联网用户免费提供开放共享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制度;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在申请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从事商业互联网信息服务,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完善的网络和信息安全措施,包括网站安全措施、信息安全管理系统、用户信息安全管理系统;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的,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商业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持营业执照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组织者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站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备案编号。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过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不得从事有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站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营业执照号或者备案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为互联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电子公告等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应当记录互联网用户的互联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要是电话号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的记录备份应保存60天,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提供。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包含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安全,泄露秘密,颠覆政权,破坏统一;

(三)损害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教唆犯罪;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九)包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申请境内外上市或者与外商合资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内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证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不足5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提供超出备案项目的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十九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国际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于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网站关闭。

第二十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案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是的。